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公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与被告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机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机械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王成,公主岭市人。委托代理人:黄佰阳,系吉林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机械林场。法定代表人:徐武,系场长。原告王成与被告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机械林场(以下简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2015年8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委托代理人黄佰阳、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诉称,2015年3月15日王成与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林场将位于公主岭市双龙镇七马架村四屯10林班118小班面积10公顷,间种面积8公顷的林地承包给王成,每公顷4000元,王成按照约定向林场缴纳3.2万元承包费用,林地保护抵押金每公顷1000元,共计8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成购买了化肥及延薯4号土豆栽子38000斤,价值36100元。2015年4月4日,王成发现其承包的林地被人耕种,立即阻止,对方称该地不是林场是村上的土地,王成马上通知林场要求解决此事,林场不管。现因该地已被他人抢种,致使王成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给王城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2015年3月15日合同书。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万元。林场辩称:林场与王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王成缴纳承包费及林地保护费共计4万元。双方实际已经履行合同,我们也没有终止合同,王成种不上地,被他人抢种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同意赔偿王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王成与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林场将位于公主岭市双龙镇七马架村四屯10林班118小班面积10公顷,间种面积8公顷的林地承包给王成,每公顷4000元,王成按照约定向林场缴纳3.2万元承包费用,林地保护抵押金每公顷1000元,共计8000元,林场承认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林地承包合同、二份收据,林场承认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成承包林地属于林场,并且在2013年王成以李明辉的名义承包过该林地,林场提供了林业小班图纸,王成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成与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林地的数量、价格、抵押金(林地保护费)、期限及责任。王成按约定交纳承包费3.2万元及抵押金8000元,双方开始履行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成发现承包的林地被他人抢种,致使王成耕种不上承包的林地,因耕种属于一年一季,且双方签订的承包林地期限为一年,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及第七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故王成要求继续履行与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解除王成与林场签订2015年3月15日林地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林场应该返回王成承包款3.2万元及林地保护费(抵押金)8000元。在庭审中,王成提供为了耕种承包的林地购买延薯4号土豆栽子38000斤,价值36100元的证据材料,按照耕种的习惯,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林场应该赔偿王成经济损失36100元。王成要求林场赔偿经济损失543900元(588000元-36100元)。在庭审中,由于王成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成应当为未能举证证明赔偿经济损失543900元承担不利后果,故王成要求林场赔偿经济损失543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成与被告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机械林场签订2015年3月15日林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机械林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成林地承包费3200元、林地保护费8000元。三、被告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机械林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成经济损失36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960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侠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