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谢菊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谢菊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578号原告: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立。委托代理人:付君芬。委托代理人:乔丽娜。被告:谢菊友。原告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为与被告谢菊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君芬、乔丽娜,被告谢菊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买卖纸板。2013年11月5日、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出具3份欠条给原告,金额分别为104295元、120853元、71286元,共计29643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4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4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菊友答辩称:涉案货款是原告与台州市黄岩馨弘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0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116434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3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643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原件,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其余两份欠条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3份、银行转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180000元的事实。2、成品交接货单3份,拟证明王大洋系原告员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银行转账单无异议,并表示可以在其诉请中作相应的变更,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未受到收条中载明的3份承兑汇票,收条中签字的“王大洋”也并非原告员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随意制作,不能证明系原告出具。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证明被告谢菊友向原告出具3份欠条,共计欠款金额为2964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银行转账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3份收条的签字人“王大洋”身份情况不明,无法证明其系原告员工,况且在本院应被告申请所调取的承兑汇票的背书中,也并未载有原告的背书,故对证据1中的3份收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无法证明“王大洋”系原告员工,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出售纸板,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各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所欠货款,总计296434元。之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6434元。本院认为:原告汇宝公司和被告谢菊友双方买卖纸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434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抗辩称其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13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本案货款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馨弘包装有限公司之间,但不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作为收款方,应当以本案标的为限,按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菊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6434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246434元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汇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即按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的税率)开具给被告谢菊友金额为246434元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合计2498元,由被告谢菊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