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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凡。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上诉人王凡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6日,王凡所有的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13时起至2015年6月6日13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8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2014年7月7日,茹国柏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徐水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朝阳北大街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冲出道路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果树、杨树、玉米)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20日徐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人保财险对该证明有异议,并且提供代抄单及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冀F×××××长城轿车的事故成因的鉴定意见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刘克前向公司报案,称自己驾车发生事故,但经鉴定该轿车报案驾驶员刘克前非实际驾驶员,从而人保财险推定真正的驾驶员是茹国柏,且为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王凡、茹国柏、郭富杰三人受伤,均到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王凡医疗费1508.20元,茹国柏医疗费2071.20元,郭富杰医疗费2133.19元。为施救该车辆,王凡支付费用5000元。后事故车辆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6412元,王凡为此支付鉴定费4700元。三人受伤后,王凡出具证明,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人保财险有异议。在庭审中,人保财险对王凡的赔偿协议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事故证明、王凡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凡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王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已经成就。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是茹国柏,而不是报案人刘克前,人保财险提交的关于事故成因的鉴定意见与该交警部门的证明相互吻合。不论驾驶人是谁以及是否酒后,均不会对赔偿产生影响,故因此次事故给王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保财险应予赔付。事故发生后,王凡支付施救费50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人保财险对此有异议,称金额过高,但未出示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为证实其车辆损失,王凡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扣除残值后其损失为76412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人保财险有异议,称该鉴定属于王凡单方委托,并且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申请鉴定的条件,故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同时对王凡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定。王凡支出鉴定费4700元,该费用是其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承担。王凡主张其本人医疗费1508.20元,茹国柏医疗费2071.20元,郭富杰医疗费2133.19元,并且提供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人保财险无异议,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三人均在门诊治疗,并未显示住院。王凡主张误工,人保财险有异议,因王凡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凡主张已经赔付伤者,人保财险有异议,其赔偿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应赔偿王凡的各项费用共计91824.59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76412元+鉴定费4700元+医疗费571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凡损失共计91824.59元。二、驳回原告王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王凡负担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公估过程中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评估结果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二、公估报告中车辆维修金额超过车辆新车价格,按评估价格,该车已到报废程度,残值评估2000元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合法性及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凡辩称,一、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在公估过程中进行了勘验并拍照;二、事故车辆修理价格超过实际价值是正常现象;三、司机茹国柏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手续齐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所做的公估结论过高,对该结论认定的车损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诉人对该车损数额的否认陈述不足以对抗由第三方所做的公估结论,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茹国柏的驾驶证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并记录在卷,上诉人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韩 皓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