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倪某、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曾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4年6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满某,农民。被告人满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倪某、满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园园、杨樱出席法庭,被告人倪某、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满某与徐某、叶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在盱眙县盱城镇欢乐钱柜ktv大厅因服务费用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倪某无故对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在被害人黄某制止时,被告人倪某、满某与徐某、叶某、刘某甲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满某持刀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叶某持啤酒瓶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黄某因刀刺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轻度)、左侧睾丸破裂、左侧附睾断裂、左侧睾丸鞘膜血肿。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满某在盱眙县盱城镇香奈儿酒吧对面红绿灯处,因被告人满某向被害人陈某等人索要电话号码未果,与被害人陈某、乔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倪某、满某无故对被害人曹某、陈某、孙某、乔某进行殴打。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倪某在盱眙县盱城镇香奈儿酒吧门口,看见钱程宇、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倪某也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满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被告人倪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已经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刘某乙、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甲、赵某、徐某、叶某、刘某甲、李某、王某乙、胡雅惠等人的证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盱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撤诉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倪某、满某在欢乐钱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满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在香奈儿酒吧门口与他人共同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且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刚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新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