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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徐晶廷与齐之彬、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晶廷,齐之彬,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徐晶廷,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亚娜,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之彬,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吉星,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6层C单元1号。负责人李智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晶廷诉被告齐之彬、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之彬、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齐之彬驾驶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渤海路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第六大街交口时,其车的左侧前部与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晶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景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齐之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晶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泰达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肾裂伤、肝损伤、失血性休克、肝功能异常、腰椎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等。经了解,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齐之彬、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5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569.64元、误工费8354.46元、残疾赔偿金1020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0.20元,共计204390.2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在法律规定及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明细及票据、建休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齐之彬、运输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齐之彬驾驶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渤海路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第六大街交口时,其车的左侧前部与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晶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晶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齐之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晶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泰达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肾裂伤、肝损伤、失血性休克、肝功能异常、腰椎横突骨折等,支付医疗费35483.49元。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等。原告后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3108.43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就伤残等级情况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关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肾裂伤行切除术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最长90日、护理期最长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另,原告与配偶育有一子徐金硕,2008年6月16日出生,户籍为山东省乐陵市朱集镇金星堂村13号。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使用人为齐之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齐之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晶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有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比例问题,原告同意由被告齐之彬、运输公司按照70%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主体,驾驶人为齐之彬,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关系无法查清,为保护原告受伤者的合法权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由齐之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8591.92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5569.64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供护理费用票据。本院虑及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认为该主张系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6天,主张补助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主张90天的误工费8354.46元,误工标准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照准;就误工时间,被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中建议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90天系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因此,本院支持误工费8354.46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营养费4500元,未提供营养费实际发生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肾切除,并住院期间ICU病房治疗,足见原告病情严重,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提供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基于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诉请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符合八级伤残。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102084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肾切除,符合八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与配偶有一子,6周岁;对于扶养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天津市农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采纳该抗辩。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30.20元(13739元/年*12年*30%*0.5),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196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03590.22元,包括医疗费385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569.64元、误工费8354.4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2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6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84元、误工费7916元)后,剩余损失为83590.22元。按照70%的赔偿比例,被告齐之彬、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8513.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赔偿原告徐晶廷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齐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晶廷人民币58513.154元;三、被告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齐之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晶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元,由原告徐晶廷承担276元,由被告齐之彬、天津市福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90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7.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9.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11.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2.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3.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