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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郝云贵与贺林东、贺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3612号原告郝云贵,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甘泉村郝家组,居民。被告贺林东,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朝邑镇国营农场一分场***号,现住临渭区西二路车雷村*组,居民。被告贺向阳,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许庄镇光华厂,现住临渭区西二路车雷村*组,居民。系贺林东之姐。委托代理人韩峰,渭南市临渭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云贵与被告贺林东、贺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贵、被告贺林东、被告贺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云贵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贺林东经被告贺向阳担保,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但被告贺林东仅于2014年8月18日给原告清息一次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郝云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借条和一份借款明细,证明贺林东借款,贺向阳担保的事实。被告贺林东对原告郝云贵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款。被告贺向阳对原告郝云贵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贺林东辩称,借条及明细是其书写,但是原告当时把六万元给了被告贺向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借款提供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发生。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贺林东未提供证据。被告贺向阳辩称,其虽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在借款现场原告把6万元借款付给自己,自己应当是本案的债务人。借款三个月后(8月18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三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共计8400元。后来原告为要钱将原告非法拘禁长达20小时。被告贺向阳提供了一份刑事控告书,证明六万元是被告所借,原告为要款将其非法拘禁。原告郝云贵对被告贺向阳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贺林东对被告贺向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贺林东、贺向阳从原告郝云贵处借款6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贺向阳为原告郝云贵书写了一份借条和一份借款明细,并在借款明细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贺林东在借条及明细上的“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清偿了三个月利息7200元及1200元的手续费,共8400元。关于第二次清偿的三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8400元,原告郝云贵称被告贺林东向其支付的8400元是现金,但被告贺向阳辩称其与原告还有其他借款,本次清偿利息及手续费时,和其他借款的利息总共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没有支付现金。被告贺向阳又主张原告应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抵扣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郝云贵持借条向被告贺林东主张债权,被告贺林东对其签名予以认可,但以自己未收到借款为由,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将款付给贺向阳,贺向阳是借款人。被告贺林东就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贺林东与贺向阳是姐弟关系,借款时其本人在场,且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在贺林东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贺向阳,而贺林东不提异议,其以上行为足以使他人认为其是借款人,故贺林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被告贺向阳称其是债务人,但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贺向阳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清偿利息,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郝云贵称被告已清偿了六个月的利息,属于自认行为,应予确认。被告贺向阳主张已支付的六个月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为3600元,应返还后抵扣税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郝云贵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林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云贵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扣减已付利息3600元)。二、被告贺向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云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贺林东、贺向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