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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64号原告:马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飞,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在2011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在××××年××月××日领取结婚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因为原、被告没有经常联系,各自在外打工,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致使原告多次离家出走,被告不改,原告与被告已分居2年有余,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曹某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5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马某甲、被告曹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组成婚姻家庭,生育女儿,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此,原告马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