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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朝富诉被告谢未强、财保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富,谢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郑朝富,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8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未强,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6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负责人郭冰,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朝富诉被告谢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攀、被告谢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富诉称:2015年4月16日20时,谢未强驾驶川TY2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雅安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108线2353km+600米处时,撞伤原告郑朝富,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未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8月18日出院。被告谢未强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183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53元,共计153312.35元;二、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未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朝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费用清单原件、预收款收据复印件、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金额;5、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协议书、工资支付单、欠条、新店司法所及新店镇新坝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收据、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户口薄复印件、新店镇中坝村村社及新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家庭成员信息。被告谢未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结果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谢未强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7843.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分项赔偿及赔偿比例意见,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意见,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瑕疵,与被告了解到的原告工作情况不一样。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地方,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护理费以114.5元/天、误工费以150元/天计算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希望法院能够查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依法处理。被告谢未强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车辆登记信息;2、发票7张及所附说明,证明本案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保单复印件一页,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车辆只在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对原告损失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理赔,其中医疗费只有1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已经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过标准过高,具体答辩意见与被告谢未强意见相同,其中医疗费部分应该扣减15%-20%的自费用药;伤残赔付比例应该按照最高的九级进行赔付,同时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计算书列表,证明被告垫付了抢救费用8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对证据5中有关收入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的鉴定书的赔付比例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九级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未强对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支付单、欠条以及租房协议应当由赵某某到庭接受询问以确定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谢未强、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能证明原告郑朝富自2013年1月起受雇于赵某某,从事出售纸货、烟花爆竹工作,能证明其基本收入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余证据及被告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谢未强驾驶川TY2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雅安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108线2353km+6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郑朝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未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朝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小肠多发破裂;2、肠系膜挫裂伤;3、大网膜撕裂伤;4、失血性休克;5、头皮裂伤;6、腔隙性脑梗塞;7、胸廓挤压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8、腰椎多发横突骨折;9、右侧髂骨骨折;10、右侧腹股沟疝、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腹腔粘连等。2015年6月9日,原告好转出院,实际住院54天,医嘱:注意饮食、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择期行腹股沟疝修补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进行护理,共支出医疗费用34343.9元,其中被告谢未强垫付17843.9元、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垫付8000元、原告郑朝富自行支出85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53元。被告谢未强系川TY23**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另查明:原告母亲杨某某系农村居民,生于1932年4月10日,膝下育有二子女;原告及其妻也系农村居民,原告郑朝富受伤前居住在新店镇并在新店镇个体工商户赵某某处从事纸货、烟花爆竹销售工作达1年以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郑朝富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4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酌定800元、护理费5059.8元(93.7元/天54天)、误工费15399.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25.2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555元(原告母亲7110元5年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53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6201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川TY2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谢未强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本案实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谢未强承担70%的责任。本案原告损失扣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53元后的金额为161262.3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此费用应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垫付的8000元后,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郑朝富11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42015.3元,由被告谢未强承担70%即29410.71元,由原告郑朝富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谢未强扣除其垫付费用17843.9元,尚应支付原告郑朝富11566.81元(29410.71-17843.9)。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朝富120000元,扣除其垫付费用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郑朝富112000元;二、由被告谢未强赔偿原告郑朝富29410.71元,扣除其垫付费用17843.9元,被告谢未强尚应支付原告郑朝富11566.81元;三、驳回原告郑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郑朝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郑朝富承担496元、被告谢未强承担11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中一并结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