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龙某某、赵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龙某某,赵某,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建设街南段。机构代码:55833704-0。法定代表人凡海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马某某,男,回族,住址同上。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龙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某,女,回族,住址同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第三人魏某乙,又名魏某,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龙某某、赵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龙某某及其五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某甲和魏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遂平县人民政府之邀来遂平县进行投资房地产开发,于2011年依法参加竞拍受让位于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开源路南段西侧、民安路西段北侧一处土地,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处土地已经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为名湖花园小区,为提高遂平城区品位、改善美化居民的居住环境增光添彩,为遂平的经济的发展积极贡献,但想不到的是原告在建设过程多次受到被告无理阻挠不让施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更想不到是被告依据一份所谓的“关于房屋建设及邻里关系协议”起诉原告侵权,经查证原告和下属的遂平分公司、河南垄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另外,原告与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对此,现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房屋建设及邻里关系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龙某某、赵某诉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将和谐家园遂平分公司工作人员分开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魏某甲为和谐家园遂平分公司工作人员,不应列为第三人。原告以没有委托两位所谓第三人签订合同要求确定合同无效,我方不予认可。和谐家园是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设立的公司,遂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和谐家园遂平分公司的印章,也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和谐家园遂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第三人魏某甲未答辩。第三人魏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龙某某、赵某居住在遂平县国槐路西段��侧,其所居住的房屋南侧是原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名湖花园小区。2014年4月29日,五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魏某甲和作为丙方的魏某乙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建设及邻里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赵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龙某某、赵某,乙方:全权委托人魏某甲,丙方:全权委托人魏某乙。一是经三方丈量,乙方的商品房与甲方的房屋间距为40米,由于地势高低,目测相差约一米,按1:1.2的居民折阳公式计算,乙方的房屋在高度为33米(从地平面算起)的情况下基本不影响甲方采光,超过33米为影响甲方采光的侵权基数。二是乙方的房屋按每层2.9米计算,11层33米(含女儿墙)为合法建筑高度,超过即为侵权。三是乙方丙方提出保证不侵权,商品房只盖11层,每层不超过3米。除电梯间外不超过33米,并处理好与甲方的房���之间的排污、排水、绿化等问题,维护好邻里关系。四是为防止违约情况的发生,乙方、丙方主动表示,如所建商品房超过11层,甲方有权制止其施工,乙方、丙方明知影响采光还要多建,甲方有权停工,如违建一层,赔偿甲方每间10万元(计180万元),超出部分逐层增加。五是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是本协议甲方每户一份,乙方、丙方各两份。在该协议上甲方赵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龙某某、赵某和乙方魏某甲、丙方魏某乙各自签名捺印。在该合同甲乙丙方签名的下方加盖有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印章。后在原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楼建设过程中,五被告以原告违反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双方协议中的侵权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所签订的协议。另查明,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是于2013年4月17日在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728000012184。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关于房屋建设及邻里关系的协议》、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五被告与第三人魏某甲、魏某乙签名捺印并加盖章有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印章的《关于房屋建设及邻里关系的协议》,因该协议中加盖的是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印章,而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的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下设的遂平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因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河南省和谐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