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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红霞与石辉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叶振清、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霞,石辉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叶振清,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曹红霞。委托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辉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大厦B座11楼。负责人:程海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振清。被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龙口市龙口外向型工业加工区。负责人:姜忠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地址: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306号。负责人:马吉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红霞与被告石辉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叶振清、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博、被告石辉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凯、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伟、人保龙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霞诉称,2015年5月1日07时许,被告石辉强驾驶冀A528**在元氏县高速公路西出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同被告叶振清驾驶的鲁FL18**、鲁YM3**挂号半挂车相撞,被告石辉强驾驶的冀A528**轿车失控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冀A528**风神牌轿车为被告石辉强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鲁FL18**、鲁YM3**挂号半挂车为被告胜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3083.3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6月19日止,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用等共计205162.98元,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辉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3000元,要求返还。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自己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52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依法核实,驾驶人石辉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人保龙口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由商业险承担(承担比例60%),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叶振清未答辩。被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人保龙口支公司的意见,并提交人保龙口支公司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L1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阳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和原告按15%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并要求被告胜通物流公司提交投保车辆的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07时许,被告石辉强驾驶冀A528**号小型汽车在元氏县高速公路西出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同被告叶振清驾驶的鲁FL18**、鲁YM3**挂号半挂车相撞,被告石辉强驾驶的冀A528**轿车失控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辉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红霞、被告叶振清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二份,保险单复印件4份,以证明被告石辉强、叶振清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石辉强、胜通公司,肇事车辆的年检合格及车辆投保情况;二、主张医疗费170841.92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套(份),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2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抢救、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经诊断:1、左侧髋臼骨折伴中心性脱位;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4、左侧气胸;5、左侧胸腔积液,住院天数49天,医疗费用共计170841.92元,其中,元氏中医院治疗费用1903.59元,门诊票据10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费用168510.22元,住院票据1张;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通便用开塞露8次,费用55.31元,票据8张;出院救护车费用350元,票据1张;病历取证22.8元,票据1张;三、主张误工费5116.06元,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河北诚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及收入状况;四、主张护理费11167元,提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各二份,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以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病历上有二位家属以上人员的签字确认当时家属在医院陪护,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护理人分别为父亲曹书法、丈夫刘英辉,分别在郑州力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银高速绿色廊道建设工程项目部及石家庄市环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状况;五、营养费票据27张,主张营养费2500元;六、交通费票据33张,主张交通费2500元;七、物损费用票据3张,主张物损费用8188元,其中摩托车3500元,元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于涉事摩托车的车检费、照相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丢失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388元;八、住院4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5162.9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于上述证据1无异议;二、对于证据2有异议,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购买开塞露55.31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病历取证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三、对于证据3有异议,辩称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四、对于证据4有异议,辩称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医院的医嘱说明需要一人护理,因此,对于护理费只应支付一人的护理费;五、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六、对于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七、对于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摩托车费用过高,同意法院酌情认定,检验、照相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显示事发现场有原告遗留的手机,不认可该主张;八、对于证据8无异议,认可伙食补助费4900元。被告石辉强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石辉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原告对被告石辉强垫付13000元费用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对于证据1-8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伙食补助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认为应酌定30元一天计算。被告胜通公司同意人保龙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另查明,冀A528**号风神牌轿车为被告石辉强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FL18**、鲁YM3**挂号半挂车为被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叶振清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及住院49天的事实,虽然在住院病历上有原告父亲曹书法、丈夫刘英辉的签字,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有二人护理,但是根据长期医嘱记载,家陪为一人,故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曹书法2015年1月的收入为3400元,2015年2月收入为3287元,2015年3月的收入为3400元,2015年4月的收入为3400元,原告平均每天的收入为{(3400+3287+3400+3400)÷4}÷30=112.39,刘英辉2015年1月收入为3300元,2015年2月的收入为3064元,2015年3月收入为3300元,2015年4月收入为3190元,平均每天的收入为{(3300+3064+3300+3190)÷4}÷30=107.11元;主张住院49天的护理费共计(107.11+112.39)×49天=10755.5元,按照一人护理,取平均值得出护理费为10755.5÷2=5377.75元,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证实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情况。关于误工费,原告2014年11月的收入为3338.78元,2014年12月收入为3024.18元,2015年1月的收入为3183.58元,2015年2月的收入为3138.98元,2015年3月的收入为3113.58元,2015年4月的收入为2994.58元,原告平均每天的收入为{(3338.78+3024.18+3183.58+3138.98+3113.58+2994.58)÷6}÷30=104.4元,主张49天误工费共计5115.6元。关于营养费,由于住院病案上注明了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较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每天50天较高,亦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物损,由于原告对自己遗失手机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手机的费用4388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毁损,有元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检验费及照相费能够相互印证,但原告主张3500元较高,结合原告2014年12月10日的购买时间折算,应以2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支付的涉事摩托车检验、照相费3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事故勘察部门收取,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841.92元,误工费49天×104.4元=5115.6元,护理费5377.75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470元,物损费2000元,检验、照相费用30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1475.27元。因被告石辉强驾驶的冀A52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被告叶振清驾驶的鲁FL18**、鲁YM3**挂号半挂车为被告胜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170841.92元—20000元=150841.92元,由于被告石辉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150841.92×70%=105589.34元。由于被告叶振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150841.92×15%=22626.29元。原告曹红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用150841.92×15%=22626.29元。摩托车物损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龙口支公司各自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物损费用1000元。误工费5115.6元、护理费5377.75元、交通费1470元,合计11963.3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龙口支公司各自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自赔偿原告5981.68元。营养费147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检验照相费30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69元,人保龙口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5元,原告自己负担1000.5元。对于原告的后续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得到理赔后,应返还被告石辉强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被告叶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用合计127240.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用合计40608.47元。三、原告曹红霞收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石辉强垫付的费用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曹红霞承担32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怡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