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增院与被告沈阳电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院,沈阳电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04号原告孙增院,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被告沈阳电缆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蔺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宫本宁,男,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孙增院与被告沈阳电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6年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被开除,后原告离开单位到别处工作,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经查询,原告档案仍在被告处,导致原告现在办不了退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开除原告以后档案没有送到劳动局的损失10万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8月至1993年8月的养老保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单位现已停产。原告原为我单位职工,1988年因犯罪被除名,1991年12月被重新录用为我单位合同制工人。1992年原告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8月被我厂再次开除。我单位对档案管理有严格规定,对于因判刑、违纪被除名的,政府不接收档案,故滞留在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因盗窃被判刑,于1988年被电缆厂除名。原告被释放后,于1991年12月被电缆厂重新录用为合同制工人。1992年4月,原告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993年4月,被告单位再次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档案现仍在被告单位。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处分决定、人事调令、报告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93年4月被除名,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称曾于1995年、2004年、2015年找过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期间也并无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增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孙增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