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 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杨金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巍巍,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马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峰银、袁卫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赵献忠。被告马胜利,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利娟,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冬平,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应芬,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源分行)与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六被告。同年9月16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巍巍、姚劲松、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银、袁卫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济源分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其与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其为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短期流资贷款。同年1月16日,其与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被告恒远钢构有限公司、被告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40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60万元未还,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20日。后其与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将160万元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对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其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还款,其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收回,收回之后积极偿还借款。被告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授信额度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敞口承兑100万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同意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160万元展期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罚息约定不变;4、《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证明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10511339.9元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14日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5、《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分别证明马胜利及配偶吴利娟,李冬平及配偶牛应芬,被告恒远钢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6、承诺函3份,证明被告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对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160万元展期至2015年4月16日的情况是知悉的,并自愿对展期后的债权仍按原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7、贷款借据第五联1份,证明原告已将300万元发放给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敞口承兑100万元,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被告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或一次性使用短期流动贷款,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使用期限等事项。该补充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未约定事项适用本协议的规定,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同年的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聚氨酯复合板生产线1套、压型机HV-77B1台、HV-490B1台、数控多头直条火焰切割机1台、H型钢自动组立机1台、龙门式焊接机2台、H型钢翼缘矫正机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LD型-5吨16.5米4台、LD型-10吨16.5米1台、LD型-5吨22.5米4台、LD型-10吨22.5米1台、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QD型-10吨16.5米2台、剪板机1台、摇臂钻床1台、辊道通过式抛丸机1台、数控折弯机1台、数控闸式剪板机1台),评估价值为10511339.9元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14日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马胜利及配偶吴利娟,李冬平及配偶牛应芬,被告恒远钢构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40万元及140万元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160万元展期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罚息约定不变。被告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于2015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承诺函,并自愿对展期后的债权仍按原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20日。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济源市新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0万元予以冻结;对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恒远钢构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保证人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7.8%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设备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不足部分,按照原告与保证人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对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有权对被告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设备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0元,减半收取9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恒远钢构有限公司、马胜利、吴利娟、李冬平、牛应芬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