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314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将案卷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查阅,该院于10月21日查阅完毕,并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环城西路381号王记烧卖店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走失主王忠义停放于该处的浙F×××××白色雷克萨斯汽车内手包一只(内有失主本人居民身份证、医保卡以及信用联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和现金1800元)。后被告人周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与人民路路口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冒领失主王忠义卡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现金20000元、卡号为62×××4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现金14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现金16000元、带帽灰色格子羽绒外套上衣一件、假二件套保暖衣一件。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扣押在案的16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失主王忠义,扣押在案的衣服发还被告人周某;责令被告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王忠义7200元。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对被告人周某以盗窃罪判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盗窃的事实,有报案登记表,失主王忠义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查询汇款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侦查报告,现场勘查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