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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国,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被告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在京沈高速盘锦段,原告司机高潮鸣驾驶浙A9K2**号车与被告司机韩艳伟驾驶的吉A8G4**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81073.50元(已扣除残值2000元),另发生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3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被告宏业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3686.7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宏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宏业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宏业公司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4时30分,原告单位司机高潮鸣驾驶浙A9K2**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22公里处时,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由被告宏业公司单位司机韩艳伟驾驶的吉A8G4**号货车相撞。此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此起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5373.50元,其中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金额为81073.5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宏业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九张、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与被告宏业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宏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的赔偿比例应以此作为依据。另因被告宏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先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余款由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宏业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已够原告赔偿款,故被告宏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浙江长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交强险余额83373.50元(81073.50元+4000元+300元-2000元)的50%,即41686.7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