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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刘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刘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88号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淑媚。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刘金龙。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聚酯复合胶、架桥剂的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金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刘金龙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2月22日由被告刘金龙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刘金龙确认欠原告货款758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原告自认双方对账后被告曾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化工原料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已确认欠款金额,理应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龙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多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依法减半收取597.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