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丽苹、范贤磊、范贤蕊、余秀仙与范世亮、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丽苹,范贤磊,范贤蕊,余秀仙,范世亮,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徐丽苹,女,1972年11月3日生。申请执行人范贤磊,男,1995年7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范贤蕊,女,1996年8月29日生。申请执行人余秀仙,女,1947年6月29日生。被执行人范世亮,男,1979年8月4日生。被执行人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徐丽苹、范贤磊、范贤蕊、余秀仙与被执行人范世亮、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新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四)项确定:由被告人范世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丽苹、范贤磊、范贤蕊、余秀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3413元,扣除被告人范世亮已支付的56000元,应实际赔偿1474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玉中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范世亮、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徐丽苹、范贤磊、范贤蕊、余秀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世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现在缓刑考验期内,正在社区矫正,无经济来源,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另外,被执行人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公司,每月只收取几百元的挂靠费。四申请执行人家属贫困农村,申请执行人徐丽苹的丈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整个家庭靠徐丽苹一人务农维持基本生活。现四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多次要求执行本案。经做思想工作,其承诺接受政府救助金50000元后,自愿放弃剩余未执行部分,并保证不再上访。后经相关部门审批,政府救助部门向申请执行人徐丽苹、范贤磊、范贤蕊、余秀仙发放涉法涉诉特困群众救助资金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9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执行人有条件执行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贵东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俊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