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四川华川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川进出口集团公司,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四川华川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陆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建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开发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华川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与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华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瑶、杨建红,被告希望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立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80049原告华川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与保证函》,被告向原告承诺:1、对于贵公司在上述《环氧树脂购销合同》中无过错时承担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质量、价格等),均由我公司实际承担。2、我公司将严格按照上述《环氧树脂购销合同》中相应条款履行需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3、贵公司因代我公司履行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环氧树脂购销合同》产生的必要实际支出,均由我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涉及相关诉讼、仲裁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据此,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于2012年6月8日与深圳特区朗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迈公司)签订了《环氧树脂购销合同》。因被告拒不向朗迈公司支付尾款,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朗迈公司支付了《环氧树脂购销合同》尾款98338元,并因此而产生诉讼费2638元及律师费2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983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赔付原告因代其履行《环氧树脂购销合同》而支付的诉讼费2638元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希望华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款项的前提未成就,因双方在2012年2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在工程款最终支付时予以统一结算,而涉及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案件尚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审理中,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根据承诺与保证函,支付前提是必要实际支出,且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都属于原告未足额向供应商支付工程款所致诉讼,属于不必要发生且原告有过错而导致的费用,故不应由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玲0uan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希望华西公司向华川公司出具《承诺与保证函》,载明“我司知晓贵司与朗迈公司签署的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工程《环氧树脂购销合同》(签约地点成都,合同总金额584690元),并在此向贵司承诺并保证如下:1、对于贵公司在上述《环氧树脂购销合同》中无过错时承担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质量、价格等),均由我公司实际承担。2、我公司将严格按照上述《环氧树脂购销合同》中相应条款履行需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3、贵公司因代我公司履行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环氧树脂购销合同》产生的必要实际支出,均由我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涉及相关诉讼、仲裁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4、本承诺与保证函与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工程《环氧树脂购销合同》同时生效。华川公司与朗迈公司签订《环氧树脂购销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希望华西公司向华川公司出具指令,由华川公司向朗迈公司支付了部份货款。因后续货款给付问题,朗迈公司遂起诉华川公司,希望华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终审认定:希望华西公司与华川公司就案涉合同是否系委托合同关系,可以另案解决,即使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因华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朗迈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希望华西公司与华川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购销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希望华西公司与朗迈公司,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因朗迈公司选择向华川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希望华西公司主张权利,故华川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遂判决由希望华川公司支付朗迈公司款项98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638元由华川公司承担。2014年7月11日,华川公司向朗迈公司支付款项98338元,并承担诉讼费2638元。2014年3月7日,华川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朗迈公司合同纠纷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在成都中院就华川公司上诉朗迈公司、第三人希望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审:本案的金额是否涉及到省高院的诉讼中?第三人:没有涉及。”以上事实有华川公司、希望华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环氧树脂购销合同》、付款指令、付款凭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汇款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审理中,希望华西公司提交2012年2月3日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格鲁吉亚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希望华西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鉴定书,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协议中双方就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安装工程、二次装饰工程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三部份专有条款中约定“本分包工程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的采购款项,可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承诺与保证》、《付款指令》后,由甲方代支付。该款项由双方在本工程款最终支付时,给予抵减”。华川格鲁吉亚公司及希望华西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华川公司未加盖公章。华川公司质证称对该协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合同当事人是华川格鲁吉亚公司,并非华川公司。另希望华西公司起诉华川公司就履行上述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尚在省高院审理过程中,华川格鲁吉亚公司做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希望华西公司向华川公司出具的《承诺与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函件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希望华西公司委托华川公司代其履行《环氧树脂购销合同》中需方的义务和责任,双方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由于朗迈公司选择向华川公司主张权利,故华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其有权根据《承诺与保证函》向委托方希望华西公司主张给付其已代付给第三方朗迈公司的款项,由于希望华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川公司在代其履行《环氧树脂购销合同》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华川公司要求希望华西公司给付款项98338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希望华西公司给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虽双方在《承诺与保证函》并无约定,但希望华西公司未及时给付,华川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调整为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其主张的诉讼费2638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由于希望华西公司在《承诺与保证函》中明确约定必要实际支出中包括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希望华西公司抗辩称应中止审理的辩称理由,由于希望华西公司起诉华川公司就履行协议书所产生的案件中,其提交的协议书中合同相对方系华川格鲁吉亚公司而非华川公司,且希望华西公司在成都中院就华川公司上诉朗迈公司、第三人希望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本案的金额不涉及省高院的诉讼,故对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川进出口集团公司款项98338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用2638元、律师费用2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华川进出口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华川进出口集团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华川进出口集团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