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辛世泉与叶绍泉、梁达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绍泉,辛世泉,梁达廷,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绍泉,男,汉族,住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世泉,男,汉族,住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达廷,男,汉族,住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X。原审被告: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陈乃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汉族,汉族,住罗定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1号三河洲花园第23幢首层10号、第二层商铺之二。负责人:赖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俏芳。上诉人叶绍泉因与被上诉人辛世泉、原审被告梁达廷、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定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现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梁达廷驾驶粤W×××××大型普通客车乘载23名乘客在X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44KM+950M处时,因下雨路面潮湿的情况车速过快,驾驶操作失误致使车辆失控,碰撞路边护栏和水渠石墙后右侧翻,反弹回路面后再碰撞路边护栏和水渠石墙,造成车上乘客辛世泉等21名乘客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梁达廷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时,遇下雨路面潮湿的情况,没有降低速度安全驾驶车辆,其行为属于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梁达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陈绍美、陈志红及辛世泉等21名受伤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辛世泉作为事故车上受伤乘客被送往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共270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辛世泉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建议定期门诊,休息六个月,三个月后回医院取内固定,费用约30000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广东X司法鉴定所对辛世泉鉴定后于20XX年X月X日出具(20X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左胫腓骨骨折并骨缺损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失稳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足2-5趾伸肌腱缺损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达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双下肢损伤致上下肢不等长,两足跟高相差4.5cm,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事故车辆粤W×××××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罗定汽运公司,该车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由叶绍泉承包。平安财保云浮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梁达廷为叶绍泉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梁达廷正在履行职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叶绍泉已经为辛世泉垫支医疗费,并另外支付了12000元的现金。张X芬(19XX年X月X日生)为辛世泉的母亲,其共生育了包括辛世泉在内6个子女,其中大儿子辛X为听力言语一级××人。辛X彬(20XX年X月X日生)为辛世泉的儿子,且事发前与辛世泉生活在深圳,并就读于深圳市X幼儿园。20XX年X月X日,辛世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叶绍泉、梁达廷、罗定汽运公司、平安财保云浮公司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赔偿金256014.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60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9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70414.03元给辛世泉;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绍泉、梁达廷、罗定汽运公司、平安财保云浮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梁达廷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梁达廷缺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视其对辛世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辛世泉的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其相应的赔偿款。辛世泉的损失项目如下:1、后续治疗费30000元。辛世泉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并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辛世泉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2000元,辛世泉提供医院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其诉请2000元没有明显过高,故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辛世泉共住院27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对于平安财保云浮公司抗辩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缺乏理据,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48228.21元,高要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病休意见书证实辛世泉住院治疗期间270天,需要陪人2名,结合护理行为发生在城镇的事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598.7元/年÷365天×270天×2人=48228.21元;对辛世泉要求按照辛世和及梁俏蓉工资计算护理费,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由他们护理,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39100元,辛世泉提供深圳市惠美斯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辛世泉工资条、深圳市居住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辛世泉事发前在深圳市惠美斯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并居住在深圳的事实。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故核算辛世泉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340天,辛世泉误工费计得3450元/月÷30天×340天=39100元。故对于辛世泉要求计算600天,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辛世泉受伤送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做司法鉴定以及其陪护人员两名因辛世泉就医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7、鉴定费2300元,有辛世泉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广东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故予确认。8、××赔偿金205404.26元,辛世泉虽为农村户口,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工资条、深圳市居住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辛世泉于事发前在深圳居住工作的事实;辛世泉要求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故予支持,结合辛世泉身体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的事实,辛世泉诉请伤残系数23%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评定标准,故辛世泉××赔偿金计算为:44653.1元/年×20年×23%=205404.2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8237.92元,需要辛世泉抚养的人包括母亲张X芬(19XX年X月X日生)和儿子辛X彬(20XX年X月X日生),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0年、13.4年,张X芬为农业户口性质,故其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辛世泉提供的深圳市福永街道新田幼儿园的证明以及深圳市儿童免疫接种证,共同证实辛X彬跟随辛世泉在深圳生活的事实,故予确认,辛X彬的生活费应按照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计算。故张X芬的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10年×23%÷5=3838.01元,辛X彬的生活费计算为28812.4元/年×13.4年×23%÷2=44399.91元,两项合计48237.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事故造成辛世泉身体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结合辛世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65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辛世泉的损失核算如下: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护理费48228.21元、误工费39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赔偿金20540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以上共计419070.39元。故对辛世泉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叶绍泉、梁达廷、罗定汽运公司、平安财保云浮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生效的(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梁达廷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人梁达廷的责任由其雇主叶绍泉承担;又由于事故车辆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叶绍泉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叶绍泉是该车辆使用人,但该车辆的客车标志牌、行驶证、营运证权属依然属于罗定汽运公司,叶绍泉与罗定汽运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罗定汽运公司应对叶绍泉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故辛世泉上述损失共419070.39元,扣除叶绍泉已经支付的12000元,尚需支付407070.39元,由罗定汽运公司与叶绍泉连带赔偿给辛世泉。关于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辛世泉是事故车辆粤W×××××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而非第三者;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均为受侵害的第三者。故辛世泉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不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护。同时,在本案中,虽然事故车辆粤W×××××号车在平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是该关系是罗定汽运公司与平安财保云浮公司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主张,与本案的侵权责任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对辛世泉主张由平安财保云浮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罗定汽运公司可于案外另寻途径与平安财保云浮公司解决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问题。叶绍泉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由于辛世泉没有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叶绍泉支付的上述费用,叶绍泉可于案外另循途径与罗定汽运公司、平安财保云浮公司解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问题,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本次事故造成辛世泉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护理费48228.21元、误工费39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赔偿金20540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以上共计419070.39元;扣减叶绍泉已赔付的12000元,尚欠407070.39元。二、叶绍泉、罗定汽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辛世泉上述损失407070.39元。三、驳回辛世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356元,由辛世泉负担950元,罗定汽运公司、叶绍泉负担7406元。该款辛世泉已预交,罗定汽运公司、叶绍泉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7406元给辛世泉。叶绍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深圳市标准计算××赔偿金205404.26元错误。辛世泉的户籍是罗定市的农村居民,在深圳市是临时居住,没有取得深圳市的户籍,在深圳市没有房屋,事故发生地不是在深圳市,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即计得149954.02元(32598.7元×20年×23%)。(二)原审判决16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1500元为宜。同一事故造成伤残的都是以5000元一个级别,多处伤残的以伤残系数计算,计算是11500元(50000元×23%)。辛世泉在罗定市生活水平不高,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侵权人无力承担多人巨额赔偿款。(三)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辛世泉及其亲人的户籍是农村居民,不能提出证据证实是城镇居民护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得36439.2元(24632元/年÷365天×270天×2人)。(四)原审以深圳市标准计算辛X彬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计得12473.53元(8343.5/年×13年×23%÷2人)。(五)原审以月工资3450元计算得误工费39100错误。因为辛世泉不能提出证据被扣发工资,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得22943.2元(24632元/年÷365天×340天)。综上,辛世泉应得的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27000元,护理费36439.2元,误工费2294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赔偿金14995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1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共298747.96元;扣减己支付120O0元,叶绍泉只需赔偿286747.96元,原审判决叶绍泉承担407070.39元错误。据此,叶绍泉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决;2、改判叶绍泉赔偿286747.96元给辛世泉。被上诉人辛世泉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达廷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二审调查。原审被告罗定汽运公司答辩称:与叶绍泉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平安财保云浮公司答辩称:同意叶绍泉上诉请求和意见;关于××赔偿金和误工费问题,辛世泉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辛世泉没有固定收入且无停发工资证明,原审以其工资计算误工费、又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是互相矛盾,辛世泉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辛世泉的××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按深圳特区还是按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辛世泉的××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是按深圳特区还是按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辛世泉自2008年9月起已在深圳市居住,此有《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辛世泉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辛世泉离开原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辛世泉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辛世泉之子辛X彬是跟随辛世泉在深圳生活及读书,辛X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确定辛世泉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按深圳特区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因此,叶绍泉上诉主张辛世泉的有关赔偿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司法实践,按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限额50000元-80000元以每一××等级(十至一级)的10%比例为标准计算:即十级10%、九级20%、八级30%。依次递增为二级90%、一级100%。原审法院根据辛世泉三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的××程度和伤残系数23%,结合其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6500元是恰当,并未超出伤残系数等级比例,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并予维持。因此,叶绍泉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上诉人叶绍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叶绍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伦志球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