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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9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响亮(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意顺发广告制作中心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亮(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美意顺发广告制作中心,安福,曲月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9777号原告响亮(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大街394号B地块综合性商业楼3层3号楼316。法定代表人杨响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艳,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泰斌,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意顺发广告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号。投资人安福。被告安福,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曲月梅,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响亮(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亮公司)与被告北京美意顺发广告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美意顺发公司)、安福、曲月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施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响河、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林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意顺发公司、安福、曲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响亮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起,美意顺发公司陆续委托响亮公司制作广告写真喷绘业务,合同价款41000元,美意顺发公司仅给付部分款项。后安福、曲月梅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款28500元未付,并承诺按期偿付。欠条出具后,美意顺发公司、安福、曲月梅仅偿还4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响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意顺发公司、安福、曲月梅支付美工喷绘款2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美意顺发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福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曲月梅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安福系美意顺发公司投资人。2011年8月起,美意顺发公司多次委托响亮公司制作灯箱片、背板图等,响亮公司出具销售发货单,送货至美意顺发公司处,安福签收。后经双方对账,安福、曲月梅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安福欠杨响河美工喷绘款28500元整(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原35000元欠条作废,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新欠条为基准,现将还款方式安排如下:从2015年1月12日起,每月还款1500元,3个月相互一对账,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庭审中,响亮公司称安福与曲月梅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安福、曲月梅出具欠条后,仅于2015年4月22日之前分两次共还款4500元,剩余欠款再未按期偿付,经多次催要仍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响亮公司提交的欠条、销售发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美意顺发公司委托响亮公司制作广告灯板等材料,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响亮公司依据美意顺发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制作成品,美意顺发公司应依约支付美工喷绘款。经双方对账后,美意顺发公司确认尚欠响亮公司美工喷绘款28500元,其投资人安福、曲月梅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还款期限,认可与美意顺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持异议。现美意顺发公司仅给付4500元美工喷绘款,尚欠24000元未给付,故响亮公司要求美意顺发公司、安福、曲月梅共同支付欠付的24000元美工喷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意顺发公司、安福、曲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美意顺发广告制作中心、安福、曲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响亮(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美工喷绘款二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北京美意顺发广告制作中心、安福、曲月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施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