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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左成群、赵秋芬等与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郭占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群,赵秋芬,侯素辉,左某甲,左某乙,左滨锋,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郭占喜,郭爱珍,袁靖立,郭某甲,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左成群。原告赵秋芬。原告侯素辉。原告左某甲。法定代理人侯素辉,系左某甲母亲。原告左某乙。法定代理人侯素辉,系左某乙母亲。原告左滨锋。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0号。负责人王纪刚,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占喜。被告郭爱珍。被告袁靖立,被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袁婧立。被告郭某乙。法定代理人袁婧立。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A区3号。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成群、赵秋芬、侯素辉、左某甲、左某乙、左滨锋诉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物流公司),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某甲、郭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胜军、赵军虎,被告致诚物流公司、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左军锋2015年5月28日乘坐左滨锋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邢台市北外环9公里加369米处与郭立岗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军锋当场死亡,左滨锋也在事故中受了伤。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立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滨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致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郭立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1867.8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2、事故认定书;3、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4、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5、交通费票据;6、左滨锋的医疗费票据;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8、整容、运尸费用;9、租房合同;10、公安派出所居住证明;11、保安公司的工作证明;12、档案保存证明;13、租用饭店协议;14、两个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一些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致诚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郭立岗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郭立岗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自己运营该车辆,并从营运中获得利益,我公司只是在郭立岗还清分期付款前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郭立岗尚未还清该车的分期付款。事故车辆在人保入有交强险一份,入有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致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2、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靖立、郭某甲、郭某乙辩称,认可石家庄致诚物流公司的答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庭审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个诉讼,请法院合理分配限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23时00分许,郭立岗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载姜海明)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市北外环9公里加369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左滨锋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载左军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立岗、左军锋当场死亡,车辆起火。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邢公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立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滨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左军锋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临城县鸭鸽营乡梁村北街村86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左军锋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左成群系其父亲,赵秋芬系其母亲,侯素辉系其妻子,左某甲系其长子,左某乙系其次子。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致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郭立岗,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某甲、郭某乙系郭立岗继承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立岗驾驶冀A号车与左滨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军锋、郭立岗死亡,郭立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滨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致诚物流公司系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提出郭立岗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郭立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该公司购买,购车款并未付清,车辆所有权也没有转移,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某甲、郭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冀A号车属于该公司多少,属于郭立岗多少。因郭立岗既是侵权人又是实际车主,郭立岗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某甲、郭某乙作为郭立岗的继承人没有提出不继承郭立岗的财产,故本院认为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某甲、郭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致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某甲、郭某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致诚物流公司对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某甲、郭某乙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左成群、赵秋芬、侯素辉、左某甲、左某乙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25362元〔484820元(24141元20年)+240542元(16204元6年2÷2+16204元7年÷2+8248元7年÷2+8248元7年2÷2)〕;2、丧葬费231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现场的惨烈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00元(46239元÷365天3人10天),综上共计802282元。原告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滨锋的损失有医疗费20.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死亡赔偿金6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医疗费20.8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922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484597元(692282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左成群、赵秋芬、侯素辉、左某甲、左某乙各项损失594597元,赔偿左军锋20.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成群、赵秋芬、侯素辉、左某甲、左某乙各项损失5945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滨锋各项损失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为5060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由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某甲、郭某乙负担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