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明彪与王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彪,王里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徐明彪。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里青。原告徐明彪与被告王里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明彪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里青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尔后,原告向被告陆续催讨,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里青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里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里青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因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明彪与被告王里青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里青尚欠原告徐明彪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徐明彪要求被告王里青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里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明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里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陆金镔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