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该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1月2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杨霏出庭��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常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朋友温某等人在裕安区解放南路斯诺阁宾馆大厅聊天,偶遇曾与温有矛盾的戚某及田某等人,后双方在宾馆外约谈。陈某因与戚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陈某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击戚某。经鉴定,戚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朋友温某���人在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斯诺阁宾馆大厅聊天,偶遇曾与温有矛盾的戚某及田某等人,后双方在宾馆外约谈。双方行走至宾馆南侧巷口处时,陈某因与戚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陈某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击戚某。经鉴定,戚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被网上追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温某、孙某、侯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住院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实,依法构成自首,结合在案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