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苟彬与佛山市汇盛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彬,佛山市汇盛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98号原告苟彬,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7666。委托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婷。被告佛山市汇盛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丰大道81号(三水友好汽车市场内铺位10自编号D5、D6号)。法定代表人郭健明。原告苟彬诉被告佛山市汇盛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策宇、林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传祺GA3S汽车,约定全包价格为104800元,由被告负责购买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及车辆上牌手续。尔后,原告通过转账及按揭借款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保单。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四川宣汉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需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此时发现被告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只有20万元,而对方车辆的维修损失评估需要40万元左右。2015年7月,对方在车辆维修完毕后,要求原告支付上述维修费,原告无奈赔偿了对方的相应损失。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依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工商机读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购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购车的条款和协议,其中被告承诺给原告购买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3、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通过抵押贷款履行合同向被告购买车辆。4、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只有20万元。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在2015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车辆维修结算表1份、维修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对方损失39万余元,扣除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20万元,原告另支付了19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详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苟彬向被告佛山市汇盛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订购单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买卖合同的具体约定。根据订购单的记载,原告应当支付订金1万元,再通过办理按揭支付购车余款,被告则有义务提供约定的汽车一台并负责购置保险,并明确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交纳订金,被告在订购单上盖章并将订购单交付原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车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内容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为原告车辆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案外人受损,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超过30万元,由于被告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金额不足,原告为此多支付10万元的赔偿款,该10万元属于原告的损失,且该损失是由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汇盛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彬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汇盛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季永峰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