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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梁某某、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石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李万乡。系死者李某某妻子。原告李某甲,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某长子。原告李某乙,男,199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某次子。原告李某丙,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某父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李某丁,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1012—4,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周庄乡工业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任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艳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120450—9,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负责人王景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梁某某、李某丁、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人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中止审理一次。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李某丁、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城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03份,梁某某驾驶豫HC31**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焦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营矿卫生服务中心对面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撞到李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绿源牌无号牌电动两轮车,造成李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丧葬费19402元(2014年在岗职工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3.08元(被扶养人孩子生活费9657.18元,2014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两个孩子共三年,承担一半义务;父亲计算15年为96571.80元,承担一半义务),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梁某某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丁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城东公司辩称,2013年5月9日城东公司与李某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李某丁是实际车主,豫HC31**号货车是挂靠在城东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内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李某丁负责。被告晋城人保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公司应免赔20%,其他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予以支持?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四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梁某某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前期调解赔偿情况及驾驶证、行车证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梁某某的判刑情况。3、户口本、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昌街道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相关户口情况。被告梁某某、李某丁、城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晋城人保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李某丙有退休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梁某某、李某丁没有证据出示。被告城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城东公司和李某丁约定,发生事故由实际车主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2、豫HC3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证明肇事车投保的情况。四原告、被告梁某某、李某丁、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晋城人保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照保险合同,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20%。被告晋城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四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城东公司所举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16时03份,梁某某驾驶豫HC31**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焦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营矿卫生服务中心对面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撞到李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绿源牌无号牌电动两轮车,造成李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梁某某系李某丁雇佣的司机。豫HC3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李某丁购买挂靠在城东公司。城东公司为豫HC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晋城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李某丁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付之外另行补偿6万元(已支付),并获得李某某家属谅解。2015年6月3日,梁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死者李某某(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有:父李某丙,妻石某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李某丙有子女二人:李某戊和李某某。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方发生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402元(2014年在岗职工工资38804元÷2),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被扶养人李某丙生活费48285.90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3219.0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1年÷2人),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6438.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共计565174.08元,由晋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挂靠在城东公司,城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认为已约定由李某丁自己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晋城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足够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晋城人保公司要求免赔20%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65174.08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336元,由被告梁某某、李某丁、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承涛人民陪审员  申琳琳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