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执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冯海燕、申恒芳等与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海燕,申恒芳,袁云云,白连香,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即执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冯海燕。申请执行人申恒芳。申请执行人袁云云。申请执行人白连香,1980年1月20日。被执行人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达信西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涌泽,该单位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海燕、申恒芳、袁云云、白连香与被执行人青岛涌森工贸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标的额为40472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3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月 笙人民陪审员 殷 梦 鹃人民陪审员 ���宋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修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