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燕玲、孔单生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燕玲,孔单生,王效东,马敬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412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继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效会,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燕玲,居民。被告孔单生,居民。被告王效东,居民。被告马敬先,居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燕玲、孔单生、王效东、马敬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强、陈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玲、孔单生、王效东、马敬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燕玲于2014年1月18日经被告孔单生、王效东、马敬先担保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现借款人经营的超市已关停,借款按计划已部分逾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借款人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燕玲偿还原告贷款28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孔单生、王效东、马敬先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玲、孔单生、王效东、马���先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燕玲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称因经营副食酒水乳制品零售,扩大规模资金不足,特申请借款60万元,授信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孔单生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王燕玲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6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燕玲与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燕玲向贷款人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超市,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执行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条第8.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条第8.5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该条第8.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与王效东、马敬先(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当日,信用合作联社向王燕玲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9.99375‰,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分期。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燕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王燕玲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燕玲与被告孔单生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还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31日改制更名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燕玲、孔单生、王效东、马敬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由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与被告王燕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效东、马敬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王燕玲发放了贷款30万元,而王燕玲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王燕玲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燕玲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孔单生与被告王燕玲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承诺对王燕玲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孔单生对被告王燕玲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单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效东、马敬先作为被告王燕玲的连带责任���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45万元的保证限额内对王燕玲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效东、马敬先代被告王燕玲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燕玲、孔单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玲、孔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二、被告王效东、马敬先对被告王燕玲的上述债务在450000元的保证��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效东、马敬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燕玲、孔单生追偿;三、驳回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燕玲、孔单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敏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