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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异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河支行与北京嘉汇基峰商贸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河支行,北京嘉汇基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万瑞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155号申请变更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国宏,女,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路5号。负责人毕继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育新,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北京嘉汇基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法定代表人杨超。被执行人北京万瑞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杨超。被执行人杨超,男,1966年1月2日出生,工作单位及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海民初字第2547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安河支行)与北京嘉汇基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基峰公司)、北京万瑞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德公司)、杨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文华公司述称:北京农商行北安河支行与嘉汇基峰公司、万瑞德公司、杨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54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嘉汇基峰公司偿还本金13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万瑞德公司、杨超对嘉汇基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农商行北安河支行申请了执行。根据农商行的规定,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是农商行北安河支行的上级管辖行。2010年12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与海淀新区支行签订协议编号为农商海新支行第19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并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7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与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2014年1月24日,我公司与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且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至此,我公司经合法途径承继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我公司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故提出申请将我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北安河支行述称:浙江文华公司所述农商行北安河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情况属实。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向本院确认浙江文华公司所述转让事实,同意变更浙江文华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本院对农商行北安河支行与嘉汇基峰公司、万瑞德公司、杨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54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京嘉汇基峰商贸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给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河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八万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的欠息是六十二万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九角六分,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北京万瑞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超对被告北京嘉汇基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北安河支行的上级行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2010)海民初字第254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农商行北安河支行对嘉汇基峰公司、万瑞德公司、杨超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2011年2月1日,双方对此债权转让事宜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将前述债权划转给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2011年8月24日,双方对此债权转让事宜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2014年1月24日,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债权转让给浙江文华公司;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此债权转让事宜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受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农商行北安河支行及其后手的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事宜也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嘉汇基峰公司、万瑞德公司、杨超,本院认为合法有效。浙江文华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本院(2010)海民初字第254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因此,浙江文华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海民初字第254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河支行变更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张 旸审 判 员  杨海超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佳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