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朝辉、刘国琼诉被告什邡市回澜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及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辉,刘国琼,什邡市回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什邡行初字第46号原告徐朝辉。原告刘国琼。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系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回澜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雷顺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永刚(一般代理)。原告徐朝辉、刘国琼认为被告什邡市回澜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及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朝辉、刘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顺兵、毛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辉、刘国琼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因用地需拆迁原告的房屋,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00平方米统迁房(其中25平方米由原告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另75平方米由被告无偿安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月过渡费。2015年9月正式分房时,被告只给原告分配75平方米统迁房,拒绝履行分房义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100平方米统迁房,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实际分房时每月600元的过渡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什邡市城南新区房屋及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明细表、房屋示意图(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载明:原告刘国琼于2009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及附着物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附补偿明细表、房屋示意图,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刘国琼家(包含原告刘国琼及其子徐开宇、常住人口徐朝辉三人)30980.70元及统迁房75平方米/套(其中25平方米由常住人口徐朝辉按照市经济适用房价格的60%18000元以补偿款购买),超过12月过渡期按每人每月200元支付过渡费。在该协议第十条双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徐朝辉分配25平方米的统迁房。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刘国琼及其子分配统迁房,其不予接受;而原告徐朝辉按照本市政策不能享受统迁房,故未向其分配统迁房并自2015年7月停发其过渡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什邡市城南新区房屋及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拆迁补偿约定的内容,与原告一致。2、回澜镇人民政府关于协助办理证明的函、调查复函、公房租赁合同、关于取消回澜镇玉皇村4组常住人口徐朝辉分房资格的情况说明(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载明:原告徐朝辉已于2007年承租了什邡市方亭街道亭江东路182号4栋2单元6-12面积为52平方米的直管公房,享受了政府提供的福利房,因此在审核中于2015年7月被取消了分房资格及过渡费。3、什邡市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什府发【2009】8号)(复印件),其中第7条为“常(长)住人口如未享受工作单位或有关部门提供的福利房(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的,虽然不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审核可纳入住房安置的范围,并按经济适用房成本价的60%和25㎡/人的标准购买。”用以证明原告徐朝辉因承租了直管公房而不符合什邡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予分配拆迁房。本院依法调取了城南安置房分房公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已经给原告刘国琼家分配了3人(刘国琼、徐开宇及其妻李成晨)的拆迁安置房共75平方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作为取消原告徐朝辉正常分房的依据;证据3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拆迁分房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什邡市人民政府下发了(2009)8号《关于灾后重建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2009年3月16日,原告刘国琼与被告什邡市回澜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及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第八条为:(1)刘国琼家(成员徐开宇,常住人口徐朝辉)享受统迁房75平方米/套;(2)徐朝辉按市经济适用房的60%购买统迁房面积及金额为:25平方米,计18000元;第十条为: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家三人发放安置过渡费。2015年,被告在分配拆迁安置房的资格审查中,发现原告徐朝辉自2007年即在什邡市城关地区承租直管公房,依照什邡市人民政府(2009)8文第七条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取消了原告徐朝辉25平方��的拆迁安置房的优惠购买资格及安置过渡费。2015年7月,被告公告了城南安置房的分房方案,只向原告刘国琼、其子、其媳三人分配了共计75平方米的安置房。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分房义务,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分配100平方米统迁房,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实际分房时每月600元的过渡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什邡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保障灾后恢复重建特殊支持政策的通知》制定了(2009)8号《什邡市关于灾后重建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常住人口的拆迁安置房分配政策。被告作为什邡市人民政府的直接下属行政部门,使用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的拆迁安置工作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刘国琼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徐朝辉享受25平方米的优惠安置房,但该协议书第十条亦约定了协议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被告在2015年7月分配拆迁安置房时,依照什邡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对原告徐朝辉的分房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其享受了直管公租房而予以取消,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同时,依照文件规定对原告刘国琼、其子徐开宇及婚娶媳妇按照约定分配了拆迁安置房,有理有据,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琼、徐朝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国琼、徐朝辉负担。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勇审 判 员 宋 兵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