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昌吉市征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峰、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昌吉市征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峰,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征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张双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小虎,系公司风险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峰,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昌吉市,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张新云,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50号。负责人:沈剑锋,系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昌吉市征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征亚汽车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峰、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征亚汽车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我公司主张贬值损失的鉴定、贬值损失的赔偿以及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征亚汽车贸易公司主张被申请人赔偿其受损的待售北京现代途胜轿车的贬值损失30000元,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四种情形,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涉及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征亚汽车贸易公司主张对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及请求赔偿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征亚汽车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昌吉市征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