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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异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新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新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新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前田社26号,组织机构代码61232324-9。法定代表人任荣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亦超、郑树淋,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高崎盐业路。负责人沈贵乐。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松柏巷一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01563。法定代表人梁丁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新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新华荣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债务8782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艺杰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