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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后回来。2013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3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杳无音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有余,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生活更为有利,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33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文博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3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岩松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树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鹏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