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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贵吉与许球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吉,许球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许贵吉,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许球昌,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许贵吉与被告许球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球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相亲,原告由此支付被告介绍费1060元。之后,张某某以各种理由骗取原告27500元,并借故离开原告。为寻找张某某,原告宴请被告花费600元,但寻找张某某未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介绍费1060元与餐费600元,遭被告拒绝。原告报警要求处���,经吉安县公安局桐坪派出所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6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1060元介绍费给被告,另外证明宴请被告花费6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庭审后,本院对被告许球昌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收取了原告1060元介绍费。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4日,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相亲,原告由此支付被告介绍费1060元,但原告与张某某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张某某以各种理由骗取原告27500元,并借故离开原告。原告请被告帮忙寻找张某某,并宴请被告等人,但寻找张某某未果。原告以张某某涉嫌诈骗罪报警。2013年9月30日,张某某在四川成都农商银行温江支行新春分理处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27日,张某某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介绍费1060元与餐费600元,遭被告拒绝。原告报警要求处理,经吉安县公安局桐坪派出所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以介绍谈婚为由收取原告介绍费1060元,但其介绍对象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告所获介绍费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介绍费10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宴请被告等人的费用,系原告自愿支付,且被告未获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球昌应返还原告许贵吉1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贵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球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