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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义凤与被告陈美春、徐华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凤,陈美春,徐华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陈义凤,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春,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华民,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7********,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龙浔镇金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路。负责人郑晶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凤与被告陈美春、徐华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下称:中保德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被告徐华民、被告中保德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凤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美春驾驶闽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义凤驾驶的闽C×××××二轮摩托车在德化县浔南路与隆中路口发生碰撞后在陈义凤摔倒时又碰撞江加録驾驶的闽C×××××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义凤受伤后被送往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交警认定,原告陈义凤与江加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德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一、被告陈美春、徐华民共同赔偿原告陈义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593.64元。二、被告中保德化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支付。被告徐华民辩称,答辩人已支付22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美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保德化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二、答辩人无需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美春驾驶闽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义凤驾驶的闽C×××××二轮摩托车在德化县浔南路与隆中路口发生碰撞致陈义凤摔倒时又碰撞到江加録驾驶的闽C×××××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义凤受伤后被送往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97天,伤情为:“左跟骨骨折”。2015年5月6日出院时医院注明原告住院情况“患者擅离病房,具体情况不详”。出院后医院建议:“1、继续休息2个月,行左足踝关节功能锻炼。2、骨科门诊随诊”。2015年1月29日,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陈义凤与江加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9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义凤的伤情进行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中保德化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永新于2015年10月10日到庭作证。另查明,闽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华民,该车在被告中保德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陈美春具有驾驶资质,并已支付赔偿款2200元。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无需追加本次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江加録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是否追加共同被告声明书、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及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原告陈义凤认为,原告居住、生活均在城镇,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81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97天×135.1元/天+60天×135.1元/天×50%=17157.7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189天×135.1元/天=25533.9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年×30722.4元/年=6144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700元;10.鉴定检查费187.3元;11.车辆维修费1580元,合计127327.6元。因新的赔偿标准已颁布,原告陈义凤请求的经济损失重新确认为131593.64元。为此原告提供结婚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登记情况证明、营业执照、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徐华民认为,本案赔偿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德化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1072.96元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付。营养费的计付不应高于医疗费的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天×20元/天=340元。原告住院时间只应认定为17天,且护理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付,出院的护理没有医嘱,即使支持,也只能按30%护理。误工费的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而应以农林牧渔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付。住院误工费为17天×35107元/年÷365天=1635.2元,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没有鉴定意见,不应当赔付,按照公安部误工标准,原告总共误工时间不应当超过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并不会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赔付,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同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即使构成伤残,酌情予以3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300元才合理。维修费因没有定损,不能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畴,公司无需赔偿。诉讼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公司不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义凤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德化县房产管理处房产登记情况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陈义凤长期居住在德化县城关,并在德化县城关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应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本案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有注明“临时加床、数量82、单价7.5元。A类三人间、数量15、单价28.00”,根据本院向医疗机构咨询,临时加床为“空挂床”,结合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单,可以证实原告“空挂床”82天,被告中保德化公司要求按17天计算住院时间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二份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为9813.94元,但应扣除“空挂床”的增加费用615元(82天×7.5元/天),因此,本案的医疗费认定9198.94元。依照法律规定,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优先赔偿。故被告中保德化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生建议的时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酌定为17天×143.78元/天+60天×143.78元/天×30%=5032.3元,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保德化公司提出护理费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陈义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被告中保德化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伤残,参照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189天,故误工费确认为189天×143.78元/天=27174.4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营养费确认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参照德化县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天=510元。原告家住城关,但到医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用确认为500元;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30722.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年×30722.4元/年=61444.8元。本事故致原告伤残,确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与鉴定检查的门诊收据为据,可以认定。鉴定检查费187.3元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属司法鉴定的必要费用,可纳入鉴定费。因此,鉴定费认定为887.3元。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二张,可以证实维修费用为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1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32.3元、误工费27174.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7.3元、车辆维修费1580元,合计112327.76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陈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义凤及江加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美春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华民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陈美春驾驶,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徐华民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美春驾驶的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德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德化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陈义凤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1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32.3元、误工费27174.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7.3元、车辆维修费1580元,合计112327.76元。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中保德化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中保德化公司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151.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被告中保德化公司应赔偿维修费1580元。综上,被告中保德化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731.52元(99151.52元+10000元+1580元)。鉴定费887.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美春赔偿,可在其已支付的2200元中扣除,余1312.7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鉴定费,余708.94元(112327.76元-110731.52元-887.3元=708.94元)由被告陈美春赔偿,由于被告陈美春驾驶的闽C×××××号小型客车在中保德化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款由被告中保德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但被告陈美春已支付的扣除鉴定费887.3元后余款1312.7元,可予以抵扣,抵扣后尚余603.76元可再抵扣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被告中保德化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127.76元。被告陈美春已支付的1312.7元,可与被告中保德化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义凤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127.76元。二、驳回原告陈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陈义凤负担282元,由被告陈美春负担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25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聪养审 判 员  岳广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歧松一、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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