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李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4月开始向老三(另案处理)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进行贩卖。同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通过电话联系顾某购买氯胺酮并约至本市常平镇伯悦会所门口路段交易,后顾某到上述地点实施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粤S)内缴获5包氯胺酮(共净重48.08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黄某的证人证言,缴获的毒品等物证,称量笔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4月开始向老三(另案处理)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用于进行贩卖。同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通过电话联系顾某购买氯胺酮并约至本市常平镇伯悦会所门口路段交易,后顾某到上述地点实施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粤S)内缴获5包氯胺酮(共净重48.08克)。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搜查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物证毒品氯胺酮5包、手机两部、轿车一部,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缴交收据,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物证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顾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顾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顾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小汽车(车牌:粤S***)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