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潘红琴与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琴,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潘红琴。被告: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申花路798号6009室。法定代表人:林民增,经理。被告: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金港大酒店6楼。法定代表人:林民增,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康明,系公司总裁助理。原告潘红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吉鸿)、被告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受聘被告大方吉鸿担任主办会计,并受聘兼任被告大方集团主办会计以及集团子公司杭州匡银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手拉手担保有限公司主办会计,处理自2012年1月起的公司帐务。原告与被告大方吉鸿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5000元,月工资不低于10000元,跟被告大方集团约定月工资5000元。入职后,两被告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一直付至2013年5、6月。2013年6月至2015年,原告一直为两被告工作,但是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因公司经营不善,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于2014年3月3日转让被告大方集团给中房联华(深圳)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联华)。同月,申屠方力与原告商量暂出具大方集团工资欠条6万元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后因中房联华一直未支付收购款,申屠方力无力支付4月20日的工资欠条。申屠方力倍感歉意,与原告商量希望原告继续为其坚守岗位,等待中房联华收购款到位,并主动与原告结算至2014年3月3日股权转让前应付未付尚欠的工资,扣除原6万元工资欠条,按其承诺工资出具欠条15万元。6万元工资欠条是大方集团欠原告的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一年工资。15万元欠条是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大方集团欠原告的工资以及被告大方吉鸿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22日欠原告的工资总和。原告收到欠条后一直坚守岗位至今,但是中房联华一直未能支付收购款及支付劳动工资。原告与申屠方力沟通后,确定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收购款,目前无力支付工资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10000元。两被告答辩称:两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欠条2张,用于证明任职期间法定代表人对应付未付工资额度的确认;3.银行明细11页,用于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之后没有收到过两被告的工资;4.工商变更材料1份,用于证明两张欠条都是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出具;5.2014年3月22日协议1份,用于证明3月22日的欠条上所载明的协议的具体内容;6.2014年3月22日收条1份,用于证明财务交接的事实,但事实上没有履行;7.2014年5、6月的部分工资发放证明4张,用于证明两被告还在向原告发放工资;8.聘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还在继续为两被告工作;9.2014年11月25日回执函1份、2014年11月27日会议纪要1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两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金额6万元的欠条内容不明,而金额15万元的欠条居然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证据3,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被告提供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协议约定两被告在此协议签订之前后债务的归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效力要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7是工资表,系由潘红琴制作的,潘红琴基本工资一栏处明显有涂改,故不能认定其真实性;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中回复函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会议纪要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大方集团成立于2001年3月,原公司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为申屠方力。2014年3月3日,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与申屠方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整体收购了被告大方集团。同年3月28日,被告大方集团工商核准股东变更为中房联华,申屠方力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大方吉鸿成立于2007年7月,由杭州吉鸿股份经济合作社和被告大方集团共同投资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为申屠方力。2014年5月15日,基于上述收购,被告大方吉鸿工商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民增。两被告自2013年度起未再参加工商年检。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入职两被告单位,担任主办会计。2015年8月7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本院,并向法院提供两张欠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的《欠条》,上面载明:“根据2014年3月22日双方协议,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欠潘红琴报酬人民币陆万元整。”该欠条落款处经申屠方力签名并加盖被告大方集团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的欠条,上面载明:“兹有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欠潘红琴工资壹拾伍万元整,在2015年上半年付清。”该欠条落款处经申屠方力签名并加盖两被告发票专用章各1枚。在庭审中,本院就落款日期在后加盖的是公章,而落款日期在前反而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原因询问原告。原告自述:两被告股权是2014年3月3日转让的,3月22日的欠条是申屠方力在单位出具给原告的,2014年2月1日的欠条实际上写于3月27日、28日左右,是申屠方力在原告家里写给原告的,当时申屠方力说公章不在了,就给原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可以理解工资欠条即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已经就此达成一致协议,重新就此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亦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处理。但是如果工资欠条存在严重瑕疵,导致真伪不明,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就此达成一致协议,则是否存在拖欠劳动报酬以及究竟拖欠多少仍应当通过劳动前置程序,按照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后予以裁判,而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是否能够充分证明已经就此与两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如不能证明,则其在本案中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仍应当按照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工资欠条的效力。该两张工资欠条存在重大疑点,不能单独认定其法律效力。理由为:1、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这种印章通常由财务人员在开具发票时使用,原告本身即为主管会计,按照常理会使用该种类型印章并熟知其用途,故该枚印章不能代表两被告的意思表示。2、原告自认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28日左右,如原告所述成立,申屠方力和原告不管出于何种目的改变欠条形成时间,已经导致事实真伪不明,原告须就此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一直为申屠方力控制的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其也自述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是申屠方力到其家中书写,可见原告与申屠方力关系密切,故其理应知道2014年3月份中房联华已经收购大方集团,虽然申屠方力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尚在工商变更过程中,但作为财务主管的原告理应知晓申屠方力在未经收购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向其承诺所谓工资欠条不具有正当性,原告因此获取的工资欠条不具有法律上的善意,故该些欠条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基于上述分析,欠条存在严重瑕疵,导致事实真伪不明,故原告直接依据此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红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