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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鲤、张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4时,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荥阳市万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乔楼镇孙寨村“乡情烙馍村”门口处时,与韩某某驾驶轿车对向行驶至该处相撞,后又与刘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对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陈某某以及公交车乘车人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陈某某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32.09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损失,并已取得韩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与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