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玲与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张玲,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余家湖保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清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忠,系该公司副总。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玲与被告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原告经村干部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7月16日下午,原告在数控车床做机器零件时,右手无名指被挤伤(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经支付医疗费,其他损失不予解决。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工标》十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各项损失共计72744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不是个人之间提供的劳务关系,不能适用民事侵权处理,应先行劳动仲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张玲入职被告单位工作(通过原告户籍所在的欧庙镇曾老村委会提供招工信息)。同年6月2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实习期)操作机床时右手无名指被挤伤。当日,张玲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右手第四指末节粉碎性骨折。被告为此垫付医疗费7000元,后又向原告预支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按每月1500元(实习工资)向原告发放了停工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2015年5月)。后因双方解决意见存在分歧,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用人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除非劳动者遭受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并非他人侵权行为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玲对被告襄阳神力车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