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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宁茂贤与被告曾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茂贤,曾春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宁茂贤,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春桥,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宁茂贤与被告曾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春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茂贤诉称: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自2014年8月4日开始,被告失去联系,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23100元(以后另计)。原告宁茂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填充式借条(1):2014年3月3日,曾春桥借到宁茂贤人民币1万元,利息与(于)每月3日前支付,借期至2014年6月3日;2、填充式借条(2):2014年4月24日,曾春桥借到宁茂贤人民币1万元,利息与(于)每月24日前支付,借期至2014年7月24日;3、填充式借条(3):2014年5月14日,曾春桥借到宁茂贤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4﹪,利息与(于)每月14日前支付,借期至2014年8月14日;4、填充式借条(4):2014年6月3日,曾春桥借到宁茂贤人民币3万元,利息与(于)每月3日前支付,借期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曾春桥未予答辩。被告曾春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拨打其在借条上留存的电话不通,拨打原告宁茂贤提供的电话,被告曾春桥不予接听,据此推定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采信原告宁茂贤提交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3月3日,曾春桥借到宁茂贤现金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借期至2014年6月3日;2014年4月24日,曾春桥借到宁茂贤现金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借期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5月14日,曾春桥借到宁茂贤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借期至2014年8月14日;2014年6月3日,曾春桥借到宁茂贤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借期至2014年10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春桥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宁茂贤返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对第一、二、四笔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对第三笔借款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曾春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无法查明,现原告宁茂贤仅请求被告曾春桥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经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5‰,逾期(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应为4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春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宁茂贤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45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8元,原告宁茂贤464元,由被告曾春桥承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