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观成与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观成,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892号原告王观成。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乡元帮村苏鲁农化种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温芹,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住所地同上。负责人徐占祥,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殿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观成与被告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农机公司)、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农机海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被告雷沃农机公司、雷沃农机海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观成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订立口头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巨明牌带剥皮功能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被告雷沃农机海州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并交付了机器及使用说明书,发票、使用说明书及机器上均标明该玉米收获机具有剥皮功能。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在收割玉米过程中使用该机器,但其剥皮功能低下。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再次使用涉案机器收割玉米时,原告对比其他收获机发现,涉案机器不具有剥皮功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雷沃农机海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机款2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沃农机公司、雷沃农机海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型号为4VZ-3,原告亦清楚该机器不具有剥皮功能,现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在购买机器后两年再主张撤销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2、由于原告购买的机器具有国家补贴的政策,故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为84000元,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原告购机款234000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雷沃农机海州分公司购买巨明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型号为4VZP-3,并向被告支付购机款8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并交付了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中载明4VZP-3型号的巨明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具有剥皮功能。2013年10月,原告使用了所购玉米收获机,但在实际使用时发现该机器不具有剥皮功能。2014年原告继续使用了涉案机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发票、使用说明书、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鉴定证书复印件、鉴定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观成与被告雷沃农机海州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机器为具有剥皮功能的巨明4VZP-3型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但被告雷沃农机海州分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机器并不具有剥皮功能。现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故要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使用玉米收获机后即发现该机器不具有剥皮功能,但原告在2014年收割季节继续使用了涉案机器。原告自知道玉米收获机不具有剥皮功能,至本案诉讼已近两年,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雷沃农机海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观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