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执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刘爱山强奸、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爱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912号罪犯刘爱山,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文盲,现在周口监狱服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爱山犯强奸、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9月4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日止)。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刘爱山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爱山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刘中华、祝云端、及同监区罪犯李红心、窦天宝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爱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发亮审 判 员 华学成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