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刑执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兵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执字第0844号罪犯孔兵,男,1972年5月24日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7日作出(1999)甬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与同案四被告人共同赔偿)27000元。孔兵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2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02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本院于2006年3月24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5月9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21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孔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三监区后勤分监区37名罪犯第3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孔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报减幅度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衡玉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颜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