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田志与高文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志,高文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田志,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文会,住定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12层。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志与被告高文会、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王玉田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田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高文会系王玉田驾驶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786.88元。被告高文会未写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核实涉案车辆是否具有行驶资格,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有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在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如有该支行授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分项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1时许,王玉田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世豪庭小区门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田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田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定公交认定(2015)第0136号认定书,认定王玉田负此事故主��责任,田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先后支出医疗费32990.89元,××器具费100元。原告主张在定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因其未提交院方核实盖章的病历,也未提交住院票据,对这部分损失不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确定田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评定约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76.7元、后期医医疗评定费582.52元。原告居住地定州市北城区东关社区,属于城镇范围,故××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24141×20×10%=48282元。误工费自2015年3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4日,数额为24141÷365×109天=7209元。护理费24141÷365×11(住院天数)=728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其提交的病历中载明的是留陪一人,原告没有需二人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964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支持在住院期间发生的796.3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565.41元。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文会,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省三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购买××用品的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复印件、田志的户口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王玉田与原告田志生发交通事故,王玉田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志负次要责任,王玉田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清楚,有认定书和双方陈述证实,予以确认。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990.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属于保险中约定的医疗费赔付限额范畴,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约定的10000元,其余的34090.89元,按责任比例分担70%,数额为23864元。原告的××器具费100元,鉴定费776.7元、后期医医疗评定费582.52元、××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7209元、护理费728元、交通费79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之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共赔付原告95339元。被告高文会做为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赔偿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高文会赔偿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志95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2183元,原告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彩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