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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坤与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48号原告陈坤,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黄口街。组织机构代码:00588222-5。委托代理人高书林,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黄口乡人民政府干部。原告陈坤因与被告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简称黄口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被告黄口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诉称,被告从2005年到2011年,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办公用品及食品,价款49700元。2011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700元。被告黄口乡政府辩称,欠款属实,但系原任领导经手,且单位经费紧张,没有还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陈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3月被告黄口乡政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到2011年多次赊购原告办公用品及食品,价款计497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黄口乡政府质证意见:无异议,但系原任领导经手。被告黄口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至2011年,被告黄口乡政府在原告处多次赊购办公用品及食品,价款49700元,2011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办公用品及食品,价款49700元,应予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坤欠款4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