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爱社等与张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社,杨来英,高爱红,张学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高爱社,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杨来英,女,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爱红,女,1976年3月1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学坤,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高爱社、杨来英、高爱红与被告张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刘岩、审判员罗琳、人民陪审员陈家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社、杨来英、高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社、杨来英、高爱红诉称,2018年3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学坤驾驶鲁Nx号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南侧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东路与龙洞路口西侧367号路灯杆处时,因刹车不及时将步行至该处的被害人高长河撞出,造成高长河(原告高爱社之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长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张学坤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书生效前,2009年12月7日,原告高爱社、高爱红、杨来英与被告张学坤经法院组织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学坤赔偿三原告10万元分7年付清,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张学坤自此再未谋面,对调解协议从未履行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调解协议中承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调解协议1份。3、户口本1份。4、历下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历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张学坤未提供任何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学坤驾驶鲁Nx号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南侧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东路与龙洞路口西侧367号路灯杆处时,因刹车不及时将步行至该处的被害人高长河撞出,造成高长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长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张学坤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书生效前,2009年12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张学坤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学坤赔偿三原告10万元分7年付清,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张学坤从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学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长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坤与原告高爱社、杨来英、高爱红之间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爱社、杨来英、高爱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学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罗 琳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