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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玉华与桂林市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玉华,桂林市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委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黄玉华,居民。被执行人桂林市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灵川八里街工业园区中北产业组团D3#-A。法定代表人叶红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黄玉华申请执行桂林市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桂林市纽坦宝电动车有限公司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莫奇云审 判 员  韦胜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作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