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夏某某,女,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洪山、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婚姻基础差,个人都有子女,且被告的儿子从心里不能接受原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4年前,被告和儿子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回前夫的宅院内翻建三间房子居住,后来被告也过去随原告居住。2014年被告生病住院,原告前去医院照顾被告。被告出院后,先回自己的宅院居住。但后来被告想去原告宅院居住,原告不同意,被告因此骚扰原告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多年,具有婚姻感情基础。且双方再婚时,原告子女均未成家,在被告的帮助下现均已成家,双方子女关系也算和睦。2014年9月15日,被告得了脑血栓,原告据此嫌弃被告,于今年春节期间将被告赶出家门,所以原告所诉内容不符,被告和儿子将原告赶出家门也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长女吴某甲(1977年出生),次女吴某乙(1980出生),小女吴某丙(1983年出生)。被告与前妻生育长子王某乙(1973年出生),三子王某丙(1981出生),长女王某丁(1975年出生),次女王某戊(1977年出生)。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前夫的宅院翻建三间房子居住,后来被告也过去随原告居住。2014年被告生病住院,原告前去医院照顾被告。被告出院后,被告回自己的宅院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杰—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