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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知)初字第06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秦春利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利,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06555号原告秦春利,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北京永安中医医院文案。委托代理人杨春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奚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春利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利以及委托代理人杨春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春利诉称,原告系作家,笔名秦摘星,《无心小娘子》系原告原创作品,就该作品原告曾与2011年8月27日和北京澄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数字版权合作协议》,授权该公司使用,2014年9月9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解除,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7日生效。2013年3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将《无心小娘子》一书上传到该公司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基地,以每本五元的价格公开销售,并取得了较高的点击率和不俗的销售业绩。而通过原告和澄文公司的著作权合同纠纷的审理判决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并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已经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国移动浙江有限公司具体经营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基地,本案的适格被告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第二,即便我方是适格被告,我方在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基地使用的涉案作品已经获得授权,并支付了报酬,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27日,秦春利(作为甲方)与北京澄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数字版权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将其授权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数字出版相关权利(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版式设计权)的授权及转让的代理权在合作期内以独家许可的方式转让于乙方,合同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及乙方委托的第三方,以乙方名义对侵犯甲方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2、乙方可以根据市场形势决定签约作品以授权及转让的方式将其著作权处分给任何第三方,乙方有权独立自主的选择交易对象,确定交易的基本条件(包括价格、交易方式是授权还是转让、授权期限、维权时要求赔偿的数额等);3、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4、《著作权人信息表》、《授权书》是本协议的有效附件。所附《著作权人信息表》显示,真实姓名:秦春利,笔名:秦摘星,身份证号:×××。同日,秦春利向澄文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作品《我本无心》在全国范围内的数字版权的授权及转让的代理权转让于澄文公司独家所有,在授权期限内,澄文公司有权通过自身渠道或者其他渠道将授权作品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进行复制、数字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并有权将授权作品的版式设计权、复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转授权给包括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在内的其他第三方行使。为保证授权作品在各渠道推广宣传达到效益最大化,被授权人有权对授权作品的名称进行扩充、删减或更改。授权有效期为五年,期限届满时如双方未签订书面终止协议,授权期限延长五年,期限在满后本授权书自动作废。2014年11月24日生效的(2014)朝民初字第1754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秦春利与澄文公司签订的上述《数字版权合作协议》。二、2011年10月19日,澄文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数字版权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非独家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境内对授权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享有使用权和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图书等权利,其中授权图书在浙江移动阅读基地平台上为独家专有使用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全部乙方选定授权图书的已经完结部分的电子文档;具体提供图书详情及目录以列表方式,作为协议的补充附件;3、本协议自签订日期起有效期36个月。同日,澄文公司向久邦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久邦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授权正规出版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享有使用权和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图书等权利,其中转授权范围仅限于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基地使用。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生效,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下附附件:《授权作品目录》,其中序号8显示:原书名《我本无心》,更名:《无心小娘子:相公好难缠》,作者笔名:秦摘星,作者原名:秦春利,作品类型:穿越,作品字数:50万,状态:完本,授权开始时间:20111019,授权结束时间:20141020。澄文公司出具《图书更名声明》一份,显示:澄文公司已将作者:秦春利,身份证号:×××,作品:《我本无心》转授权给广州市久邦公司,授权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现将《我本无心》更名为《无心小娘子:相公好难缠》,因此造成的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特此声明。下方未显示日期,但盖有澄文公司的公章。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浙江公司)(作为甲方)与久邦公司(作为乙方)先后签订两份《手机阅读内容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将授权书所列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甲方使用。乙方同意,甲方为行使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将乙方提供的作品予以数字化,制作成各种格式的电子书,并上传到手机阅读平台。2、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将上述制作电子书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省子公司在手机阅读业务中行使。3、本协议签订起,乙方向甲方陆续提供授权作品。具体作品清单以授权书方式提供,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乙方陆续提供的授权书均适用本协议各项约定。4、协议有效期:前者自2010年9月27日始,合作期限2年;后者自2012年9月1日始,合作期限2年。两份协议后均附有久邦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中2011年12月7日的《授权书》授权移动浙江公司享有以下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在授权期限内,移动浙江公司有权将授权作品在授权范围内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并且有权将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省子公司在手机阅读业务中行使。具体作品的授权期限及其它信息以本授权书所附授权作品目录为准。本授权书为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署的《手机阅读内容合作协议》的附件。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下方附有《授权作品目录》,载明:作品名称《无心小娘子:相公好难缠》,作者实名秦春利,笔名署名秦摘星,发表形式:网站发表,首发网站:澄文中文网http://cwzww.com,是否专有:非专有授权,授予有线权利:授予阅读基地有线权利,授予无线权利:授予阅读基地无线权利,授权期限(不少于两年):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四、2015年6月12日,移动浙江公司出具《关于中国移动手机阅读网站作品转授权的说明》,载明以下内容:为业务经营需要,移动浙江公司已将中国移动手机阅读网站获得授权的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偿转授权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省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上述公司有权将授权作品在手机阅读业务中使用。具体作品的授权期限及其他信息以我公司获得授权作品的授权书(包括授权作品目录)为准。五、2013年3月1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应秦春利申请出具(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5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Internet网络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du.com回车进入“百度一下,你就知道”网站页面,在空白搜索栏中键入“中国移动手机阅读”,显示进入“中国移动手机阅读|享受随身阅读的乐趣”网站页面,在搜索栏中键入“秦摘星”,点击“搜索”,后点击“1.无心小娘子:相公好难缠/秦摘星/穿越幻想”进入《无心小娘子:相公好难缠》页面,显示《无心小娘子:相公好难缠》一书的阅读服务:页面左上角显示“中国移动通信”“手机阅读”字样,作者:秦摘星,作品类型:穿越幻想,价格:5.00元/本,点击数:2511094,收藏数:607,总字数:53.82万字,章节数:50章等信息,并有《无心小娘子:相公好难缠》第一章至第十五章目录,其中第一至九章的内容可以在线免费阅读。页面底端载明:京I**备05002571号|中国移动通信版权所有。秦春利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六、2015年1月18日,秦春利(甲方)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无心小娘子》一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阶段。第四条约定:因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法律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五千元。为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向秦春利提供号码为08337350的5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七、庭审中,秦春利表示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的《图书更名声明》中“秦春利”的签名不是其书写,并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是否为秦春利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因检材不符合笔迹鉴定条件,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八、在(2014)朝民初字第17543号生效判决书中秦春利曾认可《我本无心》又名《无心小娘子》,在本案庭审中,秦春利亦曾认可《我本无心》与《无心小娘子》系同一本书,但法庭辩论终结前秦春利又对上述认可的内容予以否认,并提供《我本无心》的全部章节名称和《无心小娘子》的部分章节内容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秦春利的否认行为并不同意。九、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我本无心》与《无心小娘子》的作者均为秦春利,但认为二书为同一本书,后书是经前书更名而来。在此前提下,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认可在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平台上曾使用秦春利的《无心小娘子:相公好难缠》,但不认可使用过秦春利后来主张的与《我本无心》不同的《无心小娘子》。经法庭现场比对,秦春利主张的《无心小娘子》与(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56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无心小娘子:相公好难缠》二书的第一章至第八章章节名称一致,第九章至第十五章章节名称不一致。因上述公证书中未对所涉图书的具体内容进行公证,故在现有证据下二书的内容是否一致本院无法查证。另查,中国移动手机阅读网站域名为read.10086.cn,该域名为www.10086.cn的二级域名,其主办方为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数字版权合作协议》、《授权书》、《授权作品目录》、《手机阅读内容合作协议》、《图书更名声明》、(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566号公证书、网络打印件、判决书、《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书稿章节名称及内容、合同、QQ聊天记录、鉴定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无心小娘子:相公好难缠》(以下简称《无心小娘子》)一书在澄文公司向久邦公司出具《授权书》中显示作者笔名:秦摘星,作者原名:秦春利,且涉案公证书中亦显示作者:秦摘星。对此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秦春利依法对上述图书享有著作权。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我本无心》与《无心小娘子》是否为同一本书;三、被告是否得到《无心小娘子》一书的合法授权。关于焦点一。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移动浙江公司具体经营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基地,本案的适格被告是移动浙江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中国移动手机阅读网页页面底端载明:京I**备05002571号|中国移动通信版权所有。另,庭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交证明,认可其为中国移动手机阅读网站的主办方。综上,对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焦点二。《我本无心》与《无心小娘子》是否为同一本书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第一方面,该问题涉及到秦春利在庭审中对《我本无心》与《无心小娘子》为同一本书的陈述是否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具体到本案,秦春利在法庭审理中曾明确表示《我本无心》与《无心小娘子》为同一本书且在(2014)朝民初字第17543号判决书诉称中认可《我本无心》又名《无心小娘子》,本院认为秦春利上述行为应该属于自认的行为。下面的问题就是自认能否撤回。一般情况下,自认行为不能撤回,除非有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通常来讲,这种撤回还应当具备一个条件,就是对方当事人还没有引用这种自认的事实进行抗辩。如果对方当事人已经引用,作为撤回自认的一方,一般不能得到支持。在本案中,秦春利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自认,并且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经在诉讼中引用这个对自己非常有利的秦春利的自认行为进行抗辩。故秦春利的上述自认不能撤回,其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第二方面,根据澄文公司授权久邦公司的《授权作品目录》、澄文公司出具的《图书更名声明》均显示《我本无心》更名为《无心小娘子:相公好难缠》。现在的问题是澄文公司是否有权对秦春利的《我本无心》进行更名根据秦春利与澄文公司签订的《数字版权合作协议》所附《授权书》显示:“为保证授权作品在各渠道推广宣传达到效益最大化,被授权人有权对授权作品的名称进行扩充、删减或更改。”故可以认定澄文公司有权对秦春利的《我本无心》进行更名,即本案中涉案作品《无心小娘子》系由澄文公司将《我本无心》更名而来。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的《无心小娘子》与《我本无心》为同一本书。关于焦点三。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其在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基地使用的涉案作品已经获得合法授权,没有侵犯秦春利的著作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人可以将著作财产权利许可他人行使或转让他人。本案中,秦春利和澄文公司签订的《数字版权合作协议》、澄文公司和久邦公司签订的《数字版权合作协议》、久邦公司和移动浙江公司签订的《手机阅读内容合作协议》、移动浙江公司出具的转授权说明以及上述协议所附的《授权书》,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及授权。根据上述协议及授权,可以认定以下内容:一是澄文公司取得了秦春利协议有效期内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解除日)期间涉案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数字出版相关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及转授权,即澄文公司有权通过自身渠道或者其他渠道将授权作品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进行复制、数字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并有权将授权作品的版式设计权、复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转授权给包括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在内的其他第三方行使;二是久邦公司从澄文公司处取得了协议有效期内即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图书等权利的使用权和转授权(其中转授权范围仅限于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基地使用);三是移动浙江公司从久邦公司处取得了授权有效期内即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即移动浙江公司有权将授权作品在授权范围内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并且有权将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省子公司在手机阅读业务中行使;四是移动浙江公司亦提交说明,明确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偿转授权给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述授权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授权链条,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最终合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关于合法授权的答辩,本院予以采纳;对秦春利要求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春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秦春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崔宇航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