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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郑洪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郑洪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负责人:冯俊。委托代理人:张菲、陈志婧。被告:郑洪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与被告郑洪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合计129747.7元(截止2014年4月1日,欠款本金99968.92元,利息23278.94元,滞纳金6499.84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郑洪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3日,郑洪珠向工行浣纱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43×××72)并承诺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4月1日欠透支本息共计129747.7元,其中本金99968.92元,利息23278.94元,滞纳金6499.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99968.92元;二、被告郑洪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利息23278.94元,滞纳金6499.8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洪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