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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吴长贵、杨淑贤、赵威、吴冰朔诉王宇、杨帮全、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贵,杨淑贤,赵威,吴冰朔,王宇,杨帮全,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吴长贵,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贤,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威,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冰朔,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赵威,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女,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杨帮全,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于洋,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严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泊头市。负责人:杨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长贵、杨淑贤、赵威、吴冰朔诉被告王宇、杨帮全、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2015年10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长贵、杨淑贤赵威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吴冰朔的法定代理人赵威及委托代理人孙立伟、王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帮全、于洋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严军、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贵、杨淑贤、赵威、吴冰朔诉称:2013年3月26日,王宇驾驶红旗轿车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车城名仕小区时,将吴江、曹军撞倒,致吴江死亡。王宇驾车逃逸,乘车人杨帮全(系王宇丈夫)、于洋一同逃逸。2013年3月29日,长春市交警支队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0日,王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四原告认为王宇违法驾驶并逃逸,对吴江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杨帮全作为王宇的丈夫,于洋作为车主,二人在发生事故后理应积极救助受害人,但却置受害人于不顾,与王宇共同逃逸,应当与王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宇赔偿诸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吴冰朔抚养费15,932.3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共计544,856.3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帮全、于洋与被告王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宇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杨帮全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于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于洋并没有逃逸行为,而且在本案中于洋没有过错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故不能赔偿。人财产保险辩称:申请法院调取刑事案卷为了法院核实驾驶人,我公司交强险己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冻结我公司理赔金额,我公司己无赔款,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存在其他伤者,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立案精神对其他受害人应预留部分限额,本案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王宇驾驶红旗轿车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车城名仕小区时将吴江、曹军撞倒,吴江死亡,曹军受伤,肇事车又撞倒路边电话亭。2013年3月28日王宇到交通队投案,承认自己驾驶经长春市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江、曹军无责任。2014年6月19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处王宇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1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吴长贵、杨淑贤、赵威、吴冰朔为吴江的近亲属,吴冰朔在本案立案时已年满16周岁。肇事车辆红旗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办案人员与曹军联系,告知其诉讼权利,但曹军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江无责任,应由王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杨帮全、于洋明知撞人的情况下却没有实施救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王宇在车主于洋喝酒后帮其开车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王宇和于洋之间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因此王宇造成的损失,于洋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笔录,事发当日王宇、杨帮全、于洋、马丹四人一起去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事发时王宇驾驶汽车的行为不属于提供劳务,不能认定其与车主于洋是帮工关系,因此四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人财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宇承担。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年)。2、丧葬费21,43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932.31元(15,932.31元×2年÷?2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未成年人抚养费15,932.31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共计494,856.31元,依法应予以保护。人财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由王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长贵、杨淑贤、赵威、吴冰朔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长贵、杨淑贤、赵威、吴冰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384,856.31元。三、驳回原告吴长贵、杨淑贤、赵威、吴冰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00元由被告王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