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唐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唐海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琴梅,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2982652-8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波,男,生于1984年5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购买川X145**号货车向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还清为止。被告将川X145**号货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因经营不善,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的借款35000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海波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唐海波购买川X145**号货车,向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还清为止。2013年8月5日,被告唐海波将川X145**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因经营不善,被告唐海波未归还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海波偿还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海波在2015年8月10日偿还了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0元。尚欠2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在案审理过程中已偿还原告的部份借款应予扣减。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唐海波负担。此款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唐海波直接支付给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齐平审 判 员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胡秀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智锐 来自